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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4弄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文書上偽造之「袁明林」署押捌枚及指印伍枚及未扣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袁明林」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年月日16時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撫遠街口某小吃攤內,飲用高梁酒約2杯及啤酒約3、4杯後,明知其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V6-5822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功學新村附近拜訪客戶,嗣於同日晚間19時28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23巷口時為警攔檢,經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詎甲○○因其駕照前遭吊扣,且為規避行政罰鍰及刑責,竟冒用其友人「袁明林」之姓名、年籍資料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測試單偽造「袁明林」署押及按押指印(下稱偽造署押及指印)各1 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署押1 枚(其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並因複寫關係而有偽造「袁明林」署押各1 枚),均交還該不知情之執勤警員行使,分別表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對象辨識之正確性及「袁明林」其人。
旋由警員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隊接受詢問時,復在調查筆錄上,冒簽「袁明林」之署名,表示係「袁明林」接受詢問,並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酒精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上偽造「袁明林」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權利告知通知單上偽造「袁明林」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家屬)通知單上偽造「袁明林」之署押及指印各1 枚,均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袁明林本人,嗣經甲○○於其開冒「袁明林」之名應訊之犯罪未被警察機關發覺前,自行向警方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自首冒袁明林之名應訊之部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袁明林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規通知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及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
另被告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亦有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查;
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 ,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 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18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按警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一式四聯,依序各為「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又第一聯即「通知聯」係交付違規人收執,其上並無可供簽名之欄位,則係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職是,違規人固應且僅逕於第二聯「移送聯」之該欄內簽名即可表彰收妥「通知聯」之意,惟因舉發通知單之紙張具有複寫功能,因之,違規人於第二聯「移送聯」簽名時自會同時複寫至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是則被告在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袁明林」簽名之際,因複寫之故致亦同時偽簽「袁明林」之簽名於同份通知單之第三聯「迴覆聯」及最末聯「存根聯」上之事實,要堪認定。
次按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參照)。
被告將其偽簽「袁明林」署押完竣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交由警員收回,性質上具有收據之私文書效力,已達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多次於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規通知單、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上偽造署押,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袁明林」之名義應訊時,各在附表所載之文書上偽簽「袁明林」之署名或指印,惟其仍屬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均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偽造「袁明林」署押及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犯罪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表示願接受裁判,該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家屬)通知單」及該通知單上偽造「袁明林」之署押及按押指印各1 枚、酒精濃度測試單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權利告知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逮捕通知單上之按押指印各1 枚,予以補充。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於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之文書上所分別偽造之「袁明林」署押8 枚及指印5 枚,及附表編號2經複寫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袁明林」之署名,雖均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書│偽造署押之數量│卷證所在│
├──┼───────┼───────┼────┤
│ 1 │酒精濃度測試單│袁明林署名及指│95年度速│
│ │ │印各1枚(指印 │偵字第64│
│ │ │部分漏未記載)│號卷第24│
│ │ │ │頁。 │
├──┼───────┼───────┼────┤
│ 2 │桃園縣政府警察│袁明林署名1枚 │95年度速│
│ │局桃警局交字第│ │偵字第64│
│ │DB0000000號舉 │ │號卷第25│
│ │發違反道路交通│ │頁。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移送聯 │ │ │
├──┼───────┼───────┼────┤
│ 3 │桃園縣政府警察│袁明林署名及指│95年度速│
│ │局汽車駕駛人酒│印各1枚(指印 │偵字第64│
│ │後生理協調平衡│部分漏未記載)│號卷第26│
│ │檢測記錄卡 │ │頁。 │
├──┼───────┼───────┼────┤
│ 4 │桃園縣政府警察│袁明林署名及指│95年度速│
│ │局中壢分局權利│印各1枚(指印 │偵字第64│
│ │告知通知單 │部分漏未記載)│號卷第28│
│ │ │ │頁 │
├──┼───────┼───────┼────┤
│ 5 │桃園縣政府警察│袁明林署名及指│95年度速│
│ │局中壢分局逮捕│印各1枚(指印 │偵字第64│
│ │通知單 │部分漏未記載)│號卷第29│
│ │ │ │頁 │
├──┼───────┼───────┼────┤
│ 6 │桃園縣政府警察│袁明林署名及指│95年度速│
│ │局中壢分局(家│印各1枚(漏未 │偵字第64│
│ │屬)通知單(漏│記載) │號卷第30│
│ │未記載) │ │頁 │
├──┼───────┼───────┼────┤
│ 7 │桃園縣政府警察│袁明林署名2枚 │95年度速│
│ │局中壢分局交通│ │偵字第64│
│ │隊詢問筆錄 │ │號卷第22│
│ │ │ │、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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