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97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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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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