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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8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計壹佰肆拾肆粒)、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連續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屋主所承租之桃園縣楊梅鎮○○路52號之居住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充作賭具並提供便當、飲料,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麻將每底300 元、每臺100 元,由參與之人輪流作莊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每打一將(即四圈)即由甲○○抽頭400 元、每自摸一次,由甲○○抽頭100 元。
嗣於95年1 月27日下午2 時50分許,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提供上開房屋及上開賭具作為賭博場所供周祖鈞、劉明鍊、簡琬錞、林玉凡等人以上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麻將牌一副及抽頭金300 元,並自賭客劉明鍊身上起獲賭資200 元、周祖鈞身上起獲賭資200 元、簡琬錞身上起獲賭資300 元、林玉凡身上起獲賭資300 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祖鈞、劉明鍊、簡琬錞、林玉凡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麻將牌1 副、抽頭金300 元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惟被告甲○○業於偵查中供稱係朋友至其上揭居處玩麻將(見偵查卷第37頁),足證被告甲○○所為,尚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此部分與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間,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麻將牌一副、抽頭金300 元,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由上開賭客身上起獲之賭資,因均非被告甲○○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5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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