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76,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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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4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泰國籍之萬健華(即甲○○○○○ ○○○○○○○,下稱萬健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UAZAR TANAPAT)係朋友關係。

萬健華曾於民國93年、94年間借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街21巷02弄10號乙○○家中約半年。

乙○○並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萬健華使用一段時間,萬健華嗣並將該行動電話交還予乙○○。

萬健華嗣於94年07月間搬離乙○○上開住處後,乙○○因與萬健華間有借款債務之糾紛,又找不到萬健華解決,為能找到萬健華出面,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萬健華受刑事處分,於95年01月13日14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03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該管警員捏稱:萬健華竊取盜用其身分證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2支行動電話使用,分別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1 萬6 千8 百5 十8 元與5 千4 百2 十5 元未繳,其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後始知情云云,而誣告萬健華犯罪。

經警於95年03月22日21時30分許,以萬健華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罪,通知萬健華到案說明,萬健華到案後否認有該情事。

經警於95年03月23日20時20分許,通知乙○○到場說明。

乙○○到場後,於上開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向警員自白其誣告犯行。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萬健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且有被告所誣告案件警詢筆錄01份、報案03聯單影本0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01份;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01份及所附上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查詢影本02份、申請書影本0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01份、電信費用欠費催繳律師函影本02份、萬建華中華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基資頁影本、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資料影本各01份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此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警察機關尚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經警依萬健華到案說明後,通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並於警詢時自白,故警未對被告所誣告案件為移送,而移送被告涉犯之誣告罪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萬健華警詢筆錄所載可按。

依上開說明,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與萬健華有借款之糾紛,找不到萬健華出面解決,竟虛捏上開事實,向該管之警員誣告萬健華犯罪,有使萬健華無端受刑事訴追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萬健華亦未遭警移送偵查,所生危害非重,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附卷可憑,其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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