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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52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為設址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六二九號「嘉賓飲食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與黃順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止,由甲○○○提供前開「嘉賓飲食店」店面,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內擺設由黃順裕提供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一台,由把玩之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十元之硬幣投入機台,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隨意下注分數,猜押機台螢幕上顯示之特定畫面,如押中則獲得相對比例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減去所押分數,至分數歸零為止,迨賭客把玩完畢,再依機台畫面顯示之剩餘積分,每二百五十分兌換一條大衛杜夫香菸,每五百分兌換一瓶軒尼詩洋酒,甲○○○並負責看顧店面,及通知黃順裕前來為賭客洗分、兌換商品等工作。
甲○○○、黃順裕即共同於上開期間內,連續以上揭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得財物由甲○○○按月抽取三千元,其餘則歸黃順裕所有。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當場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賭資三千九百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許可,以每月三千元代價,由黃順裕在其經營之「嘉賓飲食店」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賭客把玩,事後再由其通知黃順裕前來為賭客洗分,兌換香菸、洋酒等商品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七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七頁),核與證人黃順裕於警詢中指述其在被告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台,與人賭博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四頁,黃順裕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此外,復有查獲現場及查扣賭資照片共七張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機台內之賭資三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私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客人把玩,已違反上揭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雖係自九十五年一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人把玩,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只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被告與黃順裕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二人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本件被告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總數僅有一台,又只經營約一個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三千九百元則係機台內查獲之賭博財物,且均為共犯黃順裕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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