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57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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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2弄2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鯉童」臺台(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台幣貳仟玖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4號經營「富士洗車場」。

明知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鄒」、「小錢」之2 名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先後分別與「小鄒」、「小錢」基於犯意之聯絡、賭博之概括犯意,先由「小鄒」於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為賭博之器具;

復由「小錢」於95年1月28日,提供電子遊戲機「金鯉童」1 台(含IC板1 塊)為賭博之器具,而違反規定,自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18日16時45分許止,在上址「富士洗車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超級大舞台」、「金鯉童」電子遊戲機,並以「金鯉童」電子遊戲機由不特定之賭客每次投幣新台幣(下同)10元後,再選擇倍數押注,中獎者得自機台直接退幣取款,未押中者,賭資則由機具沒入後歸被告及「小錢」所有之方式,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多次。

被告並將與「小錢」分配該機具之營利所得。

嗣於95年2 月18日16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2 台插電營業中,惟均未開起開關,無螢幕,而扣得上開「小錢」所有供本件賭博罪所用之「金鯉童」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小鄒」所有供被告等賭博犯罪預備之「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被告與「小錢」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即「金鯉童」機具內之現金2910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未經許可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金鯉童」各1 台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等犯行,辯稱:伊是被強迫擺放機台,且為警查獲時,上開電玩機台2 台均未插電,從未營業過,而「金鯉童」機台內之現金,是「小錢」測試機台時所投進去的云云。

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就其於上揭時間,未經許可先後在上開「富士洗車場」,擺設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金鯉童」各1 台等情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廖運結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本件係因有人檢舉而查獲,查獲當時上開查扣之電玩機台2 台均有插電,且其在進行臨檢檢查時都會特別注意機台有無插電等節結證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29頁)。

此外,復有上開共犯「小錢」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金鯉童」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塊),共犯「小鄒」所有,供被告等犯賭博罪預備之「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及被告與「小錢」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即「金鯉童」機具內之現金2910元扣案為證,及臨檢紀錄表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1、16、17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有間,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固供稱:伊不知「小鄒」、「小錢」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伊知道「小鄒」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嗣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申用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被告當庭指認結果,被告並不能明確指認該申用人即為「小鄒」,再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調該申用人之口卡資料,亦與上開申用人身分證之照片資料相同,足見被告尚無法提供「小鄒」、「小錢」之相關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小鄒」、「小錢」等二人先後分別在上址擺設上開「超級大舞台」、「金鯉童」電子遊戲機,無非係為營利之目的,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小鄒」、「小錢」應無由將上開電子遊戲機擺放在該處,而無任何營業收入,且時間長達一、二個月之久,此顯與交易常情有悖。

又上開「金鯉童」機台內之現金數額高達2910元,而被告就該現金之性質前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其無聊時把玩機台所投入云云,後於本院訊問時改以上情辯解,可見其所辯前後並不一致,要難遽採,況若係被告或「小錢」所投入,衡常亦無將上開金額之現金一直擺放在該機台之理,堪認上開扣案之現金應為不特定之賭客多次投幣把玩該機台,而由機具沒入後歸被告及「小錢」所得之賭資。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富士洗車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小鄒」就上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犯行;

與「小錢」就上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賭博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其先後擺設電子遊戲機共2 台,擺放時間前後近3 月之犯罪情節,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足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鯉童」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 台(含IC板1 塊),分係共犯「小錢」、「小鄒」所有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而核上開「金鯉童」、「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各為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供被告等犯賭博罪預備之物,亦如前述,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金鯉童」機具內之現金2910元則係被告與共犯「小錢」所有,因犯本件賭博罪所得之物,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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