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62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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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本件擄車勒贖集團便於恐嚇取財,使該集團得利用前開帳戶連續對丙○○及甲○○恐嚇取財。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屬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僅成立一幫助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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