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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幫助洗錢,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內均付保護管束。
甲○○幫助洗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下列各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甲○○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89年8 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同年10月14日確定,甫於90年5 月6 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被告乙○○、丙○○均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行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甲○○為有上開科刑執行紀錄,依法不得緩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93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9條第1項
犯第 2 條第 1 款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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