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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7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3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前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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