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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並無前科,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駕駛BV—五九一九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十一點三公里處,欲自南桃園交流道之單車道匝道進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其前方有乙○○駕駛之六A—九四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之路況,貿然自後超越乙○○之小客車前駛,復因超車間隔不足,致其自小客貨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側車身等處,擦撞乙○○之小客車左後側車身肇事,乙○○因此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
詎甲○○肇事後,因畏懼承擔相關之民、刑事責任,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下車查看肇事情形,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即駕車逃離現場。
幸經乙○○及時駕車追趕,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通知甲○○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證人陳希賢、李洺 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停車察看,反而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六頁、第十八頁,乙○○三人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所附現場圖、現場草圖、乙○○在事故後跟拍被告車輛之相片、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一份,肇事後車損照片共十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五頁、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二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不知遵守交通規則,以致在超車時擦撞乙○○之小客車肇事,致乙○○受傷,就事故發生純屬其自己之過失,然其在肇事後不僅未留下善後,反駕車逕自離去,其行車時怠忽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肇事後則希冀僥倖逃避責任,心態委不足取,原不宜輕縱,姑念乙○○僅受到輕微之胸口挫傷,所生損害不大,被告已與乙○○和解,賠償乙○○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並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本院亦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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