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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1 月20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73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且被告於車禍發生當天已包給告訴人6 千元紅包,前後共8 次到告訴人家裡探視,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然過重云云。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過失傷害犯罪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三、原審核被告所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劉為丕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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