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交聲,290,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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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發文字號: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20193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認於民國95年4 月11日13時52分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逕行舉發「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照片中並未拍攝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另有拍攝車牌號碼之照片並無任何違規之情事,故不能確認違規車輛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

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拍攝照片之照片2 幀,時間係完全相同,不合常理,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之內容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待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裁決後,如有不服,始得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由卷附中壢監理站對本件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舉發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三所載之內容:「台端於本站裁決前即逕行提起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等語觀之,中壢監理站就本案尚未裁決自明。

是主管機關既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法定程序顯有未合,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夏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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