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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即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富岡小吃店內,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IOZ -983 號重型機車沿楊梅鎮○○路由富岡往楊梅老飯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員本里活動中心時因為閃避停於路旁車輛,竟超越中心線駛向對向車道,與周英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488-MV 號自小貨車道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進而取締,於同日17時1 分,在上址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騎車肇事,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情形可佐。
而依警員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被告不能安全駕駛。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4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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