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121,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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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2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 萬2 千元(銀元)確定,於95年05月16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

其於95年04月05日01時至同日03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客人一起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JBI ─403 號重型機車,於95年04月05日03時09分許,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合定路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疏未注意車前有沿合定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至行向為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駛入該路口之曾明傳所駕車牌號碼327 ─NH號營業小客車之狀況,其車頭與曾明傳營業小客車左後保險桿碰撞肇事而受傷。

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為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4 ‧93MG/DL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42465 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其車頭碰撞曾明傳營業小客車之左後保險而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為之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4 ‧93 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42465 毫克)而查獲情事。

其肇事情形,業據證人曾明傳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及車輛情形照片08張可稽。

又有生化檢驗報告單1 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 ‧93MG/DL (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 ‧42465 毫克)情形可佐。

依警製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

復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百分之0 .0 3 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 C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 到達百分之0 .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BA C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BA C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4 ‧93MG/DL ,即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42465 毫克,亦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8493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有說話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情形。

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1 萬2 千元(銀元)確定,於95年05月16日執行完畢;

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雖非累犯,素行不佳;

前已02度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又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肇事被查獲,經測得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 .42465 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惡性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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