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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某處與友人共飲米酒,其明知飲酒後因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影響中樞神經系統運作,對外界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飲至同日二十一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CZC─九七九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中壢市之住處,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信義路口,經警依法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形,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對其曾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因酒後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攔查,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且於查獲、測試過程中,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份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 Concentratio 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
超過百分之零點五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經換算BAC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八,其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顯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不得騎乘或駕駛車輛之禁令,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點二九毫克,惡性較重,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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