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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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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傷害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 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訴字第1583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 元確定,合併執行,嗣於90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並造成對路上汽車之實害,另被告如未為警查獲,恐對於當地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更大之潛在危險,應依本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4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之犯罪情節,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 、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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