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19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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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間係民國94年11月7 日23時1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且被告此次飲酒駕車撞及陳登鴻所駕駛之車號V4-7572 號自小客車,有肇事情事,及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美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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