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交簡,1201,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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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駕駛之行為,罔顧他人法益,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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