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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26日20時許至22時許止,在台灣省某不詳地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台灣啤酒1 罐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IVT —881 號重型機車,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前述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且有卷附酒精測試紀錄單1 紙顯示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情形可佐。
而被告於查獲當時,駕駛有蛇行或車身搖擺不定之操控力欠佳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出現腳步不穩之現象,於查獲、測試、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等情,亦有查獲員警蕭瑞芳於刑法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中記載明確可稽;
另參以被告當場進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有3 項結果不合格而無法通過該項檢測,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查。
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 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 %,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 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②BAC 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1.1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226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精神處於麻痺狀態,駕駛已進入恍惚之不穩定狀態。
再參酌前述經警查獲後所為之測試、觀察結果可知,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1.13毫克,案發當時所顯醉狀,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併審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其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及其未曾受犯罪科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飛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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