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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2年11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SLZ-312 號重型機車1 輛。
雙方約定分期交易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9,480元,除已付頭期款3,000 元外,應自92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1月10日止,以每月1 為期,共分12期繳納,每期支付3,040 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街53號5 樓住處附近,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於取得上開車輛後,僅繳納頭期款3,000 元,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他處而不知去向,致東元公司因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王美舒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客戶分期款繳款記錄查詢表、客戶查訪記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即任意將前開機車遷移他處,且迄今未賠償東元公司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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