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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彈珠檯」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貳拾肆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彈珠檯」貳台(含IC板貳片)、代幣貳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 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而於91年5 月18日確定,並於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
、「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登記,於民國94年3 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72號1 樓開設元新便利店後之某日,在上開便利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含IC板2 塊)」、「甲○○自95年9 月間之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僱用具有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趙令頌擔任店長(已成年,未據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95年12月間之某日起,以月薪25,000元僱用僱用具有上述共同犯意聯絡且基於賭博概括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及案外人趙令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渠等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本件被告雖自94年3 月24日設店後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某日起至95年2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為警查獲止之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等人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
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甲○○、乙○○及案外人趙令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另查被告甲○○曾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含IC板2 塊)、代幣24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趙令頌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之罪、賭博罪部分,宜另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567號聲請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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