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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片)、賭資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有賭博前科,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3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90年3 月30日判決確定,90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金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心生警惕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擺設機台之數量,營業時間之長短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歡喜景品販賣機」3 台(含IC 板3片), 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業據同案被告吳金芳自陳明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720 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0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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