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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翟振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於88年1 月28日入監服刑,迄至88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緝字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93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95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甫於93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有第一銀行之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含存摺、印章、提款卡)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本件被告出售之對象即該不詳成年人並未緝獲,且卷內並無其他被害人指證其他詐欺犯行,查無其他證據足以界定被告與該成年人之詐騙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抑係恃此維生之詐欺常業犯,即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一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常業詐欺罪,併予說明。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案件紀錄及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3年11月1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於5 年內再犯本件相同之犯行,其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之存摺、提款卡於交付後,已屬取得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又被告與之暨其同夥復未具共同正犯關係,要無共犯連帶責任之適用,再者,前揭各物且非違禁物,因之,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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