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50,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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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扳手、剪刀各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更正如下:扣案之扳手、剪刀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及剪刀各一支,為質地堅硬、尖端銳利之金屬製品,此有照片一紙在卷可憑,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欲竊取之財物尚未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尚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七月,尚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年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扣案之扳手、剪刀各一支,由被告甲○○攜帶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情節觀之,應為其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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