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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2樓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甲○○處拘役伍拾日;
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台幣伍仟伍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丙○○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其等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右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甲○○、丙○○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被告甲○○、丙○○雖自95年2 月3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
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甲○○、丙○○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等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 規定處斷之罪,2 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 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3 人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甲○○、丙○○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小瑪莉」1 台(含IC板1 塊)、賭資新臺幣599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鳳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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