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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56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03月25日駕車搭載友人甲○○,至台北遊玩。
於甲○○下車逛街時,乙○○因未找到地方停車,在未告知甲○○之情況下,即自行駕車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住處。
甲○○只好搭計程車返回,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段75巷85號乙○○住處找乙○○理論,並擬要求乙○○賠償其計程車車資,而與乙○○發生爭執。
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甲○○數下,見甲○○流鼻血且有哭泣狀始罷手,致甲○○受有鼻樑、雙唇、右腮瘀腫、左臉挫傷及瘀青、兩側鼻孔流血之傷害。
甲○○乃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乙○○。
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
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係互毆云云。
惟查被告警詢時即稱我就朝告訴人臉上揮拳……毆打,見告訴人流鼻血且在哭,就停止等語;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坦承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跑來鬧才打告訴人,只以拳頭毆打等情,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指告訴人有與之互毆情形,且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指係遭被告毆打等情,被告亦無被毆成傷之任何證明,並無法證明告訴人有與被告互毆情事。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台北市遊玩,於告訴人下車逛街時,因未找到地方停車,未告知告訴人即自行駕車離去,告訴人只得搭計程車返回,而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並擬要求被告賠償其計程車車資,被告竟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傷勢非重,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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