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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4年9 月13日凌晨5 時20分許毆打告訴人乙○○,除致告訴人乙○○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外,並受有右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左側上顎側門齒、左側上顎犬齒、左側上顎第1 小臼齒、左側上顎第2 小臼齒外傷性斷裂之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未果,竟連續對告訴人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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