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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2月11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U-5496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溪洲橋東端處,因酒後駕車,遭交通警察欄下盤查,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審理),已高於法令規定行政裁罰之標準,甲○○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為圖掩飾其身分以卸裁罰之責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酒精濃測定紀錄表偽簽「乙○○」之署名,並接續在警員所開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偽造「乙○○」署名,繼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 第0000000 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以下簡稱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付聯偽造「乙○○」之署名、指印,用以表示對酒精測試之結果無異議並表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偽造署名、指印枚數詳附表編號1 至3) ,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處理、裁罰之正確性。
嗣承辦警員吳兆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黃兆緯)將甲○○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制作調查詢問筆錄中,甲○○竟承前揭犯意,再以「乙○○」之名應訊,嗣訊問完畢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文書上偽造「乙○○」署名、指印(偽造枚數詳附表所示),以虛偽表示其為乙○○本人,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及乙○○本人。
嗣經警察覺有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甲○○、乙○○指紋,始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被告偽造之署名、指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 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37504號函在卷可稽。
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被告為隱匿身分及規避裁罰,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偽造「乙○○」之署押、指印,係分別表示一定證明之意思,該等文件核與一般收據或切結書性質相同,自屬私文書之一種,其再持以交回警員處理而加以行使,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附表編號1 至3 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私文書,及偽造附表編號1 至6 之署押、指印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裁罰目的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欲逃避舉發竟冒名應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浪費國家偵查機關資源、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乙○○」之署押及偽蓋指印於其上之文書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造「乙○○」之署│ │
│ │名1 枚 │ │
├──┼─────────────────────────────────┼────┤
│二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聯偽造「乙○○」之署名3 枚(一式三份,其中另2 枚為複寫)。 │ │
│ │ │ │
├──┼─────────────────────────────────┼────┤
│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編號: 第0000000 號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交│聲請簡易│
│ │付聯偽造「乙○○」之署名、指印各3 枚(一式三份,其中另2 枚為複寫)│判決處刑│
│ │。 │書漏載此│
├──┼─────────────────────────────────┼────┤
│四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94年12月11日第1 次警詢筆錄偽造「│聲請簡易│
│ │乙○○」之署名3 枚、指印7 枚(含騎縫指印) │判決處刑│
│ │ │書誤載為│
│ │ │署名3 枚│
│ │ │及指印1 │
│ │ │枚 │
├──┼─────────────────────────────────┼────┤
│五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94年12月11日乙○○口卡片上偽造「│ │
│ │乙○○」之署名、指印各1 枚。 │ │
├──┼─────────────────────────────────┼────┤
│六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94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指認照片上偽│聲請簡易│
│ │造「乙○○」之署名、指印各1 枚。 │判決處刑│
│ │ │書誤載為│
│ │ │現場帳照│
│ │ │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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