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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3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各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⑴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95年3 月初某日起至95年4 月20或21日止,已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之方式,在桃園縣境內等地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自白之其餘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帶1 只,安非他命與塑膠袋無從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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