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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20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LV-492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其同居人劉美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大牛欄98-1號前處時,見乙○○所有之圓形鋼筋放置在路旁之貨櫃屋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圓形鋼筋36支(每支長約70公分,總重約5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100元),並搬置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欲離開上址時,為乙○○所發覺,並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即被害人乙○○之指述。
3、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4、現場照片4 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值約1100元,事後因被害人及時發現,並已領回上開物品,所生之危害尚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已提高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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