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78,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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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佰壹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二0一巷附近空地貨櫃屋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擺放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先後多次利用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向甲○○兌換代幣一枚,將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中,每投入一枚代幣電子遊戲機顯示為一分,並以顯示之分數押注,再撥打機台,若連線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該分數以一比五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如未連線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賭博財物。

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一百一十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同意臨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案件現場臨檢紀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現場勘查相片多幀、代保管條等附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及代幣一百一十枚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對於社會安寧、公共安全及國民健康均有影響,其擺設時間長短、機台數目僅一台,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應屬妥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予以沒收。

扣案之代幣一百一十枚,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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