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087,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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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87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金鯉魚」壹台(含IC板壹塊)、機台內賭資新台幣肆仟玖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與綽號佳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該綽號佳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之聯絡,其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由該綽號佳陽之男子提供電子遊戲機大舞台」01台(含IC板01塊)、「金鯉魚」01台(含IC板01塊)為賭博之器具,違反規定,自93年11月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15時許止,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八張犁67號旁其所承租之鐵皮屋內供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賭客以投幣顯示分數,由賭客按鍵押注,以1 :5 之比例賭玩,並賭贏可直接從機台退幣口退幣;

若未押中,則賭客之投幣由甲○○與綽號佳陽之人贏取,以該機台與賭客對賭方式,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多次,甲○○並與綽號佳陽之人約定55分帳。

期間於93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15時許止,僱用與甲○○有賭博犯意聯絡之徐心芳(徐心芳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

但徐心芳對於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不知情。

)在該店內看店並管理上開賭博機具,而參與該期間多次以該機具與賭客賭博之行為。

嗣於93年12月16日15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上開機具正插電營業中,並查獲徐心芳。

扣得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01台(含IC板01塊)、「金鯉魚」01台(含IC板01塊)、賭檯上即該02台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4 千9 百3 十元。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將徐心芳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循線查獲甲○○而自動檢舉偵查,並於94年03月21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01年,於94年05月02日確定。

其於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於94年08月11日確定,經檢察官以甲○○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03月之宣告確定為由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徐心芳於警詢指出其上開上班期間在該店顧店,該店內已擺放上開機具,經警查扣上開機具與機具內之上開賭資等情,並有扣案之上開機具02台(含IC板02塊)、賭資4 千9百3 十元與搜索扣押筆錄0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01份、扣押物品收據01份、代保管條01份、贓證物款收據01份及現場與扣案機具之照片06張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上開犯行,與綽號佳陽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就93年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15時許之賭博犯行部分,又與徐心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

被告多次賭博犯行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又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02罪間,係以違反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方法,以達其賭博之目的,0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僅擺設電子遊戲機02台,經營時間不久,犯罪情節不重,所生危害非大及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03月確定,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本件已不合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

又查扣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大舞台」01台(含IC板01塊)、「金鯉魚」01台(含IC板01塊)於查獲時仍插電營業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該等機具內之賭資4 千9 百3 十元,則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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