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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暨更正「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罪嫌業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函敘甚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五條第五款之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素行不佳,與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尹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廖宜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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