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09,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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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因不滿臺灣電力公司大潭發電廠鐵塔導線延線跨越其私人土地上空,補償金未談妥損及其權益,經向臺灣電力公司協調未果。

迨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保生村)大潭─龍潭34萬5 仟伏輸電線路#2─#3鐵塔間之道路旁,見臺灣電力公司北區施工處第三工務段段長即告訴人乙○○正執行導線延線及鐵塔吊掛工程,係依法執行架線工程之職務,因其無法接受該項工程施工,情緒激動,竟萌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問明施工現場負責人為乙○○,逕自走向乙○○,徒手握拳朝乙○○胸部毆擊2 下,並推拉乙○○2 次,以攔阻乙○○繼續施工,而施以強暴,致使乙○○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乙○○之同事李興男見狀將甲○○拉開,並報警處理。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僅要求臺灣電力公司人員停止施工,並未出拳毆打乙○○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明確在卷(見偵卷第9、19頁)。

核與目擊證人李興男於偵查中證稱:95年4 月3日上午6 點多,甲○○問明施工現場負責人是誰後,逕自走至乙○○面前,朝他胸口攻擊2 拳,因為當時我見甲○○來勢洶洶,所以跟在乙○○後面,防止他有攻擊行為,但是他還是打了乙○○2 拳,之後我拉開他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9頁)。

而乙○○因遭受被告毆擊胸部因而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證,足見告訴人乙○○及證人李興男證述被告出拳毆擊乙○○堪信為真實。

復酌以,被告事後與乙○○和解時所簽訂「和解協議書」第1條和解緣由2 、載明「甲方(即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3 日上午6 時許於觀音鄉大潭村大潭─龍潭34萬5 仟伏輸電線路#2─#3鐵塔間之道路阻撓乙方(即乙○○)施工,並對乙方施以人身攻擊,‧‧‧」等情(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如未毆擊乙○○,焉須記載此段事由,且被告如未毆擊乙○○,則乙○○之上揭傷勢又從何而來。

綜述,被告有於具公務員身分之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對告訴人施強暴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罪,惟查本件係公務員乙○○奉令執行前開工程之際,被告橫加阻攔,妨害其職務之執行,並毆傷乙○○,自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此與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非在其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有別,檢察官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爰審酌被告僅因補償金未談妥,心生不滿,竟以直接傷害公務員之手段犯罪,致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受有前開傷害,已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一定破壞,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文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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