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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枝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2年4 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於92年4 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扣案吸管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不能與吸管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㈣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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