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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釣竿、漁網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5 月5 日22時2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9 鄰40之5 號魚池,以使用其所有釣竿、漁網各1 支之方式,自上開魚池竊得謝岳龍所有飼養之吳郭魚5 尾(合計價值新台幣100 元)。
嗣為謝岳龍所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吳郭魚所用之釣竿、漁網各1 支。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謝岳龍於警詢中所指述失竊之情節一致,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查獲現場照片6 幀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供其竊盜吳郭魚所用之釣竿、漁網各1 支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所為非是,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僅值100 元,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竊得之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其於警詢、偵查中亦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扣案之釣竿、漁網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王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 玉 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十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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