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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4 月3 日1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金元寶電動玩具店」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 包(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並將之置於身上,旋於同日20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竹圍里伯公後1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海洛因1 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自綽號「阿明」之人取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事實,而扣案之白粉1 包確係第1 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出具之95年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08001113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並有該扣案之海洛因可資佐證。
是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海洛因數量,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1.73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依鑑定機關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則該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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