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30,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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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為上述行為時為業已滿十八歲之人,又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本院訊問中供承不諱(詳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二、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甲○○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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