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32,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

竟不思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2 月1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34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乙○○疏未注意之際,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店內,嗣於同年3 月9 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2號前,為乙○○發現係當日行竊之人,遂報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並在甲○○身上扣得未花用完畢之2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白承,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已明,被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於民國91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5 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上述前科,品性非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