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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另案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搬運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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