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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41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4年07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車牌號碼LI─3577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交付予宋德星,並於翌日將相關證件交予宋德星辦理過戶,但因該車檢驗未通過,而未能完成過戶。
宋德星遂於94年07月22日將該車及相關證件交還甲○○。
於94年08月01日,宋德星又電話通知甲○○欲取車辦理過戶,甲○○乃叫宋德星自行前往桃園縣楊梅鎮○○里○○鄰○○路○ 段258 號其住處對面取車,並打電話請其妻賴枝梅將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及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拿至其住處面之工地交予宋德星。
宋德星遂於同日11時餘,前上開停車地點將該車駛離。
甲○○明知該車係其出售交付予宋德星並未失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4年08月02日20時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之該管警員報案,虛捏事實稱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於94年08月01日11時許,在其上址其住處旁失竊云云,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
嗣於94年08月13日22時50分許,宋德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大同路口為警查獲。
經宋德星向警員說明該車係其向甲○○所購,並非竊取,經警通知甲○○到場說明。
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其前開將該車出售並交付予宋德星,並曾請其妻賴枝梅將該車之行車執照、鑰匙及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拿至其住處面工地交予宋德星,宋德星將該車開走後,其有於前開時、地,向警局報案指稱上開車輛失竊之情,並經證人宋德星於警詢指明該車係被告出售交付予伊,且被告之妻曾拿上開證件、印章及鑰匙交付予伊,並非伊所竊取等情,證人賴枝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明其有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被告之證件、印章、車輛鑰匙交付予宋德星等情,且有被告向警局報案情形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可稽。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辯稱:不知道其此行為構成誣告云云。
惟查被告明知其上開車輛係出售交付予宋德星,並非失竊,則其上開向警報案指稱其車失竊之情節,顯屬虛捏不實,而其報案指稱該車失竊,係指述有人竊取其車犯竊盜罪,則因其指述可能使使用該車之人無辜受竊盜罪之追訴處罰。
所辯不知其此行為構成誣告云云,並非可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
(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參照)「甲誣告乙竊盜,經偵查乙竊盜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判決無罪確定,檢察官乃對甲以誣告罪提起公訴,審判中甲始自白告乙係誣告,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後者,因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如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者,依本院(此指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一一號判例,仍可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係於其所誣告之竊盜案件,警察機關尚未移送使用該車之人宋德星予檢察官偵辦前,經警依宋德星為警查獲後之說明,通知被告到場時,被告即於警詢時自白,故警未對被告所誣告之竊盜案件將宋德星移送檢察官偵查,而係移送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此有被告與宋德星之警詢筆錄所載可按。
依上開說明,被告仍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將該車出售交付予宋德星,竟未指定犯人,虛捏上開事實,向該管之警員誣告犯罪,有使宋德星有無端受竊盜罪之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然其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宋德星亦未遭警移送竊盜罪,所生危害非重;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均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附卷可憑,犯後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洪 明 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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