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44,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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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4 月30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聖德村11鄰八張犂49之3 號翊全行資源回收場內,明知其上印有「TPC 」即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約10公斤,來路不明,係他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僅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 元左右之賤價,予以收購,嗣於95年5 月24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偕同臺灣電力公司工程師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工程師陳良玉之證詞相符,復有電纜線10公斤之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故買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上開電纜線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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