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1146,200606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霹靂名珠」貳台(含IC板貳片)、「滿貫大亨」壹台 (含IC板壹片)、 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處罰,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僅3 台,尚非其鉅,經營之期間亦僅2 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名珠」2 台(含IC板2 片)、 「滿貫大亨」1 台 (含IC板1 片), 查獲時均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自陳明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新臺幣1170元為賭資,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