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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127 號、94年度偵字第1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因其女,即同案被告甲○○於94年4 月10日上午6 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0號1 樓門口擺設攤位糾紛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宜,乃於翌(11)日上午11時許,偕同其女甲○○至上址與證人丙○○理論,其間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就給妳落地哦」、「妳就會置於死地」等語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證人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
㈡證人丙○○於警訊、偵訊中之陳述。
㈢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及證人丙○○於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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