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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53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財神」壹臺、「金玉山」貳臺、「超級大舞台」貳臺、「金象賽馬」壹臺(含IC板陸片)、賭資肆仟柒佰肆拾元、代幣參仟零陸拾柒枚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貳臺(含IC板貳片)、賭資肆仟柒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鍾國維並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4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29日止,乙○○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提供其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77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旺龍商行」作為賭博之場所,由鍾國維在該處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變異體財神」及「金玉山」各1 臺在該處,甲○○則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變異體超級大舞臺」2 臺擺置在該店內,各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先持現金投入電動賭博機臺內,押注於上述電子遊戲機具,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兌換現金,未押中者,賭資全歸丙○○、甲○○所得。
嗣於94年9 月29日晚間8 時44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丙○○擺放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財神」、「金玉山」各一臺(含IC板2 片)及機臺內賭資4740元,甲○○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超級大舞臺」二臺及機臺內賭資4730元。
二、鍾國維與黃承祥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辦理登記,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鍾國維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並與黃承祥、劉育青 ( 另由檢察官另案聲簡易判決處刑)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2 月8 止,在黃承祥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577 號公眾得出入之「新古早薇檳榔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動賭博機具「金玉山」1 臺、「超級大舞台」2 臺、「金象賽馬」1 臺(共含IC板4 片),由該店員工劉育青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連續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其賭法為賭客先10比1 之比例,即10元兌換代幣1枚,將代幣投入電動賭博機臺內,押注於上述電子遊戲機具,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得以所得分數向劉育青兌換現金,未押中者,賭資全歸丙○○、黃承祥所得。
嗣於95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賭博機具「金玉山」1 臺、「超級大舞臺」2 臺、「金象賽馬」1 臺(共含IC板4 片)共計4 臺、及代幣3067枚。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事實,訊據被告乙○○、丙○○、甲○○3 人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將商店內小房間分租給丙○○、甲○○二人,用以分攤店面租金而己等語;
被告丙○○、甲○○二人辯稱:該扣案電子機臺僅供展示、試玩及販售之用等語。
㈠、經查,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桃商登字第0931712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及現場照片11幀在卷可稽,並有電子IC板4 片及賭資共9,470 元扣案足憑。
㈡、次查,被告乙○○供稱僅出租房間予丙○○、甲○○二人,惟觀現場照片,該房間內另擺設卡拉OK機、商品及開放貨架等物,既非丙○○、甲○○所有,一般客人亦可自由進出房間,足證被告三人並無租賃之意思,又被告乙○○於警詢中自承伊知悉丙○○、甲○○二人在所承租之房間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等語,足證被告乙○○明知為電子賭博機具,仍提供場所擺設丙○○、甲○○之賭博性電子機臺。
㈢、再查,被告丙○○、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擺設之目的為售販機臺云云,衡諸常情,如有販售機臺之意,應將機臺放置在商店明顯之處,以吸引顧客之注意,何須隱藏於房間角落,又該便利商店所販售之商品種類多為東南亞地區之日常生活用品,其服務僱客多為外籍勞工,上揭電子機臺既非屬該類商品,外籍勞工亦非此類電子機臺之購買客源。
㈣、被告乙○○固於警詢中坦承知悉丙○○、甲○○承租小房間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辯稱其僅收取該二人租金,用以分擔其租金而已,伊並不清楚該二人擺設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作何用途云云。
經查:被告乙○○所出租與丙○○、甲○○之小房間,係在其所經營商店內,其並無獨立之通道或出入口,又所謂供給賭博場所係指一定場所,提供他人賭博。
該場所不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
(參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解釋、司法院解釋彙編第3 冊1264 頁)被告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縱將其商店之一部分出租與丙○○、甲○○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仍無解於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再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包廂內擺設之4臺賭博電玩贏得之金錢如何均分?)我沒有跟他們分,都是他們自己獨得。
我只拿房間租金3 千元。」
(見偵查卷第7 頁)並參以被告丙○○及甲○○所稱係向被告乙○○承租房間擺設賭博性電玩,應認被告乙○○僅出租場地與被告丙○○、甲○○,並無參與賭博犯行,另參酌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1 輯50頁之法律問題探討:甲明知乙租賃房屋係開設賭場,仍以每日新臺幣壹千元之高價租給房屋一間,由乙抽頭聚賭,甲應負何刑責?乙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甲並未參與,不過將房屋出租與乙予以物質上之助力而已,應成立刑法第268條賭博罪之幫助犯。
及參酌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7 輯第112頁至120 頁之法律問題研討:某甲提供場所,由某乙擺設其所有之電動賭博機與人賭博,約定與某乙四﹑六分帳。
(1)該賭博機如由某乙自行管理 (如該賭博機之錢箱開箱鑰匙仍由某乙持有), 則係某乙利用該賭博機與人賭博,某乙應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某甲並未參與該賭博之行為,自難律以該罪責。
惟某甲提供場所供某乙擺設電動賭博機與人賭博,係供給賭博場所;
其又與某乙約定四﹑六分帳,就某乙賭博之贏餘抽取頭錢,為意圖營利,是某甲所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至某乙僅係利用某甲提供之場所設賭,並無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自不能論以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共犯。
(2)如某乙將電動賭博機交由某甲管理﹑使用,由某甲使用該賭博機與他人賭博,則係二人分別提供場所或賭博機,合夥出資與他人賭博,某甲與某乙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之共同正犯等語之意旨,則被告乙○○行為係意圖營利,供給自己營業場所提供予被告丙○○、甲○○賭博之用,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所採。
綜上所陳,被告三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雖經被告鍾國維否認有賭博犯行,辯稱:不知擺設之機臺係賭博機具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臨檢紀錄表、上開檳榔店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之桃商登字第09 401557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附卷可稽,並有上述電動賭博機具「金玉山」1 臺、「超級大舞臺」2 臺、「金象賽馬」1 臺(共含IC 板4片)共計4 臺、及代幣3067枚扣案可佐,而上開機臺既公開擺放於店內營業,隨時都可能有客人把玩,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承祥、劉育青2 人辯稱遇有客人要把玩時,均以電話通知被告丙○○到場處理,若如此,則丙○○豈不隨時接獲電話,即需立即自他處趕往上開檳榔店幫客人兌換代幣,此種經營模式實難想像,亦與常情不符,參以丙○○供稱:伊在新竹地區從事消防工程技工,通常每星期去檳榔店1 次,機臺內有錶計算獲利金額,累積約2,000 至3,00 0元時,再向黃承祥拿錢,有教導劉育青如何幫客人換代幣等語,則被告丙○○平時在新竹地區工作,自無可能隨時至楊梅地區之檳榔店幫客人兌換代幣,足認上開賭博性機臺平時係由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承祥、劉育青2 人負責操作及管理,是渠等3 人就賭博部分,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丙○○上揭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被告鍾國維上述連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犯同條例第22規之罪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核被告丙○○、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聲請人漏引該法條)。
被告丙○○、甲○○2 人分別在上述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乙○○與被告丙○○、乙○○與被告甲○○,就上述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分別各具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與黃承祥就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被告丙○○與黃承祥、劉育青就上述所犯賭博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均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先後2 次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
被告甲○○先後多次之賭博數行為,時間均各自緊接,所犯分別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甲○○2 人所犯上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普通賭博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
公訴人雖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未據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甲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且認定有罪部分,有上述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乙○○僅為貪圖小利,出租場地給予他人賭博且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提供作為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之期間約5 個月,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
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自字第13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在卷可稽,品行尚佳;
被告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擺設電動賭博機具為賭博之行為,擺設之時間非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財神」1 臺、「金玉山」2 臺、「超級大舞台」2 臺、「金象賽馬」1 臺(共含IC板6 片)均為被告丙○○擺放;
而機臺內賭資4740元、代幣3067枚,均為被告丙○○所有當場為警查獲之賭資;
而「超級大舞台」2 臺(含IC板2 片)為被告甲○○所擺放,機臺內賭資4730元,為被告甲○○所有當場為警查獲之賭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28條、第56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臺幣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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