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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O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及補充:⑴被告甲○○明知無清償能力,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入車牌號碼CH—七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藉以此詐術使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
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慶瑋當鋪」,將上揭自用小客車典當出質得款三萬元(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擅自遷移標的物不知去向部分,應予更正);
⑵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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