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223,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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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SU AMNA
(現於台北縣三峽鎮外國人收容中心)
被 告 THAMOEI D
被 告 KHUNWISET
被 告 WONGYAI P
被 告 CHEN RUNC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SU AMNAT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統一證號T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MUSU AMNAT相片壹幀)沒收。

THAMOEI DANUPHOP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統一證號F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THAMOEIDANUPHOP相片壹幀)沒收。

KHUNWISET SAIYAN、CHEN RUNCARUN 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統一證號H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KHUNWISET SAIYAN相片壹幀)沒收。

WONGYAI PRAMOT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統一證號MC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WONGYAIPRAMOT 相片壹幀)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MUSU AMNAT、THAMOEI DANUPHOP、KHUNWISETSAIYAN及WONGYAI PRAMOT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雇主陳獲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二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桃警外字第0九五00五四六六四號函、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五日中縣警外字第0九五00五0五三二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投警外字第0九五00一七七九一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CHENRUNCARUN雖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並未製作假證件云云,惟查,被告CHEN RUNCARUN 於警詢中自承有偽造KHUNWISET SAIYAN之居留證(見偵查卷第六六頁),且同案被告KHUNWISET SAIYAN亦供稱係將照片交由被告CHENRUNCARUN後,被告CHEN RUNCARUN 再交付偽造好之居留証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是被告CHEN RUNCARUN 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扣案之游瑞文(VIJITSREE) 外僑居留證無防偽印記,且證號之編碼形式亦與內政部警政署設定之規則不符,彭漢諾(MANOO PHANCHANA) 、林力安(KHUNWISETSAIYAN)外僑居留證,字體、核發單位、收據號碼、紙質均與正本不符,塔濃(INKONG THANONG)之外僑居留證,資料亦與原資料不符,此有前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台中縣警察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函文、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是該外僑居留證為偽造,洵堪認定,而該居留證既為偽造,則其上之內政部公印文應係偽造,自無疑義。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印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

核被告等交付五千元至一萬元及其照片,向分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猜」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綽號「阿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CHENRUNCARUN及綽號「威差」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購得前揭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其後持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

被告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MUSU AMNAT與「猜」、被告THAMOEI DANUPHOP與「阿陳」、被告KHUNWISET SAIYAN與被告CHEN RUNCARUN 、被告WONGYAI PRAMOT與「威差」間就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行使偽造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罪與偽造公印文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釋參照)。

檢察官漏論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等為泰國籍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等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偽造之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二張,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共四枚及被告等之相片共四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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