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95,壢簡,252,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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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0 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5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台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片)、賭資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一)甲○○係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街403 號之「立國商店」實際負責人,竟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賭博部分且係出於概括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由「阿明」所提供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盤1 台(含IC板1 片)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將新台幣(下同)10元投入機台後可得100 分,即以1 比10之兌換比率進行押注,倘若押中,可倍數得分,倘若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等人所有,而贏取之賭資係約定由甲○○與「阿明」對分。

賭客最後累積之分數如不想玩時,則可依原比例兌換等值之玩具禮品等。

嗣94年11月30日下午2 時35分許,適有賭客李增燦在上址把玩水果盤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片)、機台內之賭資1,170 元。

(二)甲○○承賭博之概括犯意及既有擬接續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復與林添旺(檢察官另案辦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95年1 月上旬某日起,在上址「金旺旺便利商店(登記名稱為立國商店)」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內,擺放甲○○所有之金歡喜景品販賣機3 臺,供來店之不特定客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每投入10元可得基分1 分憑以押注,如未押中,該次賭資即歸甲○○、林添旺所有,倘若押中即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累積之分數得依以1 分換取10元之比例向甲○○兌換現金或等值之商品如娃娃、香煙等物。

嗣同年2 月14日凌晨零時10分許,適有賭客曾文吉(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在上址把玩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3 台(含IC板3片)、機台內之賭資72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及前開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賭客李增燦於警詢中證述甚詳,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無隱,且與證人即賭客曾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立國商店」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 份、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20幀在卷可按。

綜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甚明,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辦理得營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犯該條例第22條之罪。

另其利用擺設之電子遊戲機以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法與人賭博財物部分,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被告上開賭博犯行,各與「阿明」、林添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渠等先後復有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被告甲○○分別與「阿明」、林添旺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述在同址擅營電子遊戲場業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場所接續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此一單一行政法益祇造成一次侵害,此舉僅構成單純一罪。

而上述二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檢察官雖僅就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被告甲○○違法擅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與經聲請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既有實質一罪或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於事實欄中所扣案之水果盤1 台(含IC板1 片)、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 台(含IC板2 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至先後在機台內扣案之賭資共1,890 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胥應依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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