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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街森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更正車號為RWX-286 號,並補充該輛機車現值新台幣(下同)5,000 元,該輛機車原係停放在鍾德銀(另職權不起訴處分)住處即桃園縣楊梅鎮○○街351 巷22號之對面空地,該部機車由鍾德銀與其一位撿拾廢鐵、廢紙的朋友一同推往「運達機車行」修理,約1 個月後,才由鍾德銀帶同被告甲○○前往該機車行牽車,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雖於警、偵訊中均辯稱:有向鍾德銀要取證件辦理過戶,但鍾德銀表示他兒子的身分證件不見了‧‧‧,但我等了很久他都沒有給我,之後我也忘了此事云云。
衡諸常情,汽車轉讓後須辦理過戶等手續,業為一般人所知悉,倘若真如被告所言,該車為經鍾德銀告知為其兒子所有,且有向鍾德銀要取證件辦理過戶,顯然被告對於車輛轉讓須辦理過戶等事宜知之甚詳,且一般人於受讓汽車之際,倘該車並非新車,對於車輛之來源必會詳加詢問,以確保自己不會取得贓車,被告辯稱其有詢問車子係何人所有,更徵被告並非無知之徒,故倘其確信該車為鍾德銀兒子所有,且鍾德銀又遲遲未交付其兒子證件俾辦理過戶手續,其應會採取積極作為向鍾德銀索取其兒子之證件俾辦理過戶,怎有可能以忘記此事一語帶過,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及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查獲照片6 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1 紙。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奕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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