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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肆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淨重肆點參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伍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純質淨重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授權發佈得加重其刑之規定及所持有海洛因毒品應更正為13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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